第十七條【反洗錢義務】國務院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國務院其他有關部門、機構應當督促金融機構和特定非金融機構履行反洗錢義務。發(fā)現(xiàn)與有組織犯罪有關的可疑交易活動的,有關主管部門可以依法進行調查,經(jīng)調查不能排除洗錢嫌疑的,應當及時向公安機關報案。 第十八條【特定人員的監(jiān)督管理措施】監(jiān)獄、看守所、社區(qū)矯正機構對有組織犯罪的罪犯,應當采取有針對性的監(jiān)管、教育、矯正措施。 有組織犯罪的罪犯刑滿釋放后,司法行政機關應當會同有關部門落實安置幫教等必要措施,促進其順利融入社會。 【解讀】洗錢犯罪手段多樣、變化頻繁,本質都是通過隱匿資金流轉關系,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及收益的來源和性質。有組織犯罪的生存與發(fā)展離不開經(jīng)濟基礎,洗錢是有組織犯罪的一項重要斂財手段。有組織犯罪團伙在洗錢的過程中涉及多個單位和部門,因此需要在法律中明確規(guī)定相關單位的權利和義務。金融機構和特定非金融機構、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以及其他有關部門、機構在打擊、預防和治理有組織犯罪洗錢中都具有特定的職能,需要法律進行明確。 有組織犯罪的罪犯如果不能較好地接受教育改造,依然會有重新犯罪的可能。有組織犯罪成員的再犯問題是一個國內外實務部門和學界均較為重視的問題。該問題涉及兩方面的內容,一方面,是罪犯的教育和改造問題,這涉及監(jiān)獄、看守所和社區(qū)矯正機構三方;另一方面,對于刑滿釋放人員,本條款也特別作出規(guī)定,考慮到了該類罪犯的再犯罪問題。該類人員如果刑滿釋放之后依然生活困難,沒有得到家庭和社會應有的幫助和溫暖,也有可能會再度返回黑惡勢力之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