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福鼎法院審結(jié)一起租賃合同糾紛案,依法判處租賃合同解除。被告自合同解除之日起立即遷出并支付原告房屋租金利息損失。
2013年7月1日,原告某公司將福鼎市三間店鋪及第二層房間出租給被告黃某,但雙方并未形成書面合同,現(xiàn)第二年租期已經(jīng)開始,被告黃某逾期不支付租金,要求解除房屋租賃合同。被告黃某不同意解除租賃合同,認為原告某公司出租房屋時口頭答應被告開發(fā)名品街,至今都沒有實際履行,被告才會拖欠房租。
法院認為,原、被告間無簽訂書面合同,屬于事實租賃合同關系,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條“租賃期限六個月以上的,應當采用書面形式。當事人未采用書面形式的,視為不定期租賃”的規(guī)定,原、被告雙方應為不定期租賃合同。因此,原告作為出租人有權(quán)要求解除與承租人即被告間的不定期租賃合同,但應給予承租人即被告合理期限,以平衡考慮雙方因不定期租賃合同解除的利益損失和相對避免損失擴大化。原告起訴后,被告轉(zhuǎn)賬100000元作為第二年租金,逾期支付存在主觀違約過錯。但是因臨近春節(jié)服裝經(jīng)營旺季,比較于原告可預見的租金損失,即時解除造成被告的經(jīng)營收益損失更大。法院綜合酌定,合同解除合理期限按被告已支付的租金100000元折算相應租期予以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