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現(xiàn)實生活中,無論是機構還是個人,代人保管物品的事情時常發(fā)生,若保管物出現(xiàn)毀損滅失,極易產生糾紛。近日,福鼎法院審結一起保管合同糾紛案件,依法判決被告林某全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三日內賠償原告林某庫、邵某酒、林某場梭子蟹損失款人民幣10000元,二審維持了一審判決。
經法院審理查明,原告林某庫、邵某酒、林某場于2012年間開始共同從事梭子蟹零售業(yè)務,被告林某全于2014年間開始設立冰庫從事非食用冰出售業(yè)務,并于2015年3月24日經政府市場監(jiān)督管理部門登記注冊。2014年12月間至2015年2月間,三原告多次將20多箱共計1000斤的梭子蟹存放于被告經營的制冰廠(簡稱冰庫)中。2015年3月間,三原告到被告的保溫庫取貨時,被告知其寄存的梭子蟹已全部腐壞變質。事后,三原告與被告多次協(xié)商賠償事宜未果,遂訴至法院。
法院認為,三原告與被告雖未訂立書面的保管合同,但三原告經被告同意將共有的計重1000斤的梭子蟹寄存于被告林某全所有的冰庫內,雙方即形成實際的保管合同關系。該案中,原告未提供有償保管合同的相關證據,同時也未提供被告經營的冰庫對外曾開展有償寄存保管海產品業(yè)務的證據,更沒有提供當地有償寄存提貨時結算的交易習慣或交易慣例,因此可認定雙方之間系無償的保管合同關系。三原告作為經營海鮮零售業(yè)務多年的人員,其本不應寄存于沒有合法經營資質的被告冰庫內,存在過錯。同時,三原告寄存時未能確定被告經營的冰庫是否具有冷凍功能,還是保溫功能,以及存放海鮮的最長保質期限等的注意義務,待寄存物變質時才知道,明顯存在過錯。被告平常寄存過他人海鮮,按一般人的判斷標準,其應知道原告所寄存保管的是海產品,況且2015年2月21日,原告開箱拿走了幾只梭子蟹時,被告也在場,作為經營制冰場所的業(yè)主,其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冰庫是沒有冷凍功能的,同時也該知道不能長時間存放海鮮,導致原告寄存海鮮變質其有重大過錯。據此,對原告寄存的梭子蟹腐壞變質,原、被告雙方均存在過錯,尤其是被告未能妥善保管保管物,也不能提供證據證實其沒有重大過失,故應承擔相應賠償責任。斟酌雙方的過錯程度,法院酌定三原告應共同承擔60%的過錯責任,被告承擔40%的過錯責任。經鑒定,2014年12月間梭子蟹市場批發(fā)單價為人民幣20元/斤,2015年3月間梭子蟹市場零售價為人民幣25元/斤,法院應采用零售單價更能體現(xiàn)梭子蟹腐敗變質對原告造成的實際損失,故1000斤的梭子蟹損失為25000元,故被告承擔40%的責任為于10000元。故法院依法作出上述判決。
通訊員:福鼎法院 林小玲、王其冬